- 2023-09-11 10:27:39 来源:内容来源于网络 浏览量:47次
- 【导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7号,以下简称《新司法解释》),自2023年8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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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增加了七年以上法定刑的适用
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增加了新的适用法定刑级别,并从之前的“严重污染环境”和“特别严重污染环境”两个级别增加了污染环境罪。后果严重”改为“严重污染环境”、“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 《新司法解释》与刑法相关。 第一条至第三条分别对“严重环境污染”、“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三类作出了详细规定。 其中,《新司法解释》第三条是本次修订新增的两条条款之一,对刑法新增七年以上法定刑的适用情形作出了详细规定。
2、两年内3次弄虚作假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的,处以有期徒刑。
《刑法修正案(十一)》第229条规定,环境评价、环境监测机构的工作人员故意伪造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刑事拘留,并处罚款。 《新司法解释》与刑法一致,详细规定了环境评价、环境监测弄虚作假的处罚情形。 其中,环境评价、环境监测两年内3次弄虚作假将受到处罚的规定尤其值得注意。
《新司法解释》第十条明确,环境评价、环境监测造假等情形,被认定为“情节严重”的,将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一、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的; 年内因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受到行政处罚两次以上,又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 三是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2022年5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起诉标准规定(二)》正式施行。 明确规定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机构工作人员两年内作弊3次的,处以有期徒刑。 《新司法解释》借鉴了这一规定。
3、碳排放检测数据和报告造假将受到处罚
《新司法解释》第十条还将负责温室气体排放检验检测、排放报告编制或者核查等中介机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纳入刑法第229条的适用范围。 。
近年来,一些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人员在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编制、核查或与温室气体排放相关的检测检验过程中,通过篡改数据,骗取碳排放配额盈余,牟取暴利,严重损害碳经济。 。 为改善交易市场秩序,严厉打击此类违法行为已成为监管实践的迫切需要。 《新司法解释》明确了对碳排放检测数据和报告弄虚作假的处罚,符合环境监测新领域的现实要求。
4、监控数据或系统参数篡改将受到刑事处罚
实践中,网络诈骗监测手段可谓多种多样,有的专业性强,查处难度极大。 例如,在修改系统参数时,有的修改系统内置的计算公式,有的甚至向系统中植入黑客程序,远程篡改监控数据。 这些修改系统参数的欺诈行为在2016年版司法解释中很难找到对应的情况。
因此,新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详细规定了监测数据或者系统参数造假的处罚情形。 例如,2016年司法解释第十条中的“修改参数或者监测数据”被细化为“修改系统参数或者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监测数据”; “严重失真”细化为“干扰系统采样,导致系统无法正常运行,导致监测数据严重失真”。
这些细则对于打击实践中遇到的监测数据造假问题更具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5、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3次超标排放污染物的,将予以处罚。
《新司法解释》第一条增加第(六)项,规定“近两年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因违反国家规定而超标的,“两次以上受到大气污染物行政处罚,又实施此类行为的”,将被视为“严重污染环境”。这意味着,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期间,二氧化硫、氮氧化物超标排放行为已受过两次处罚的,只要第三次被发现,将追究刑事责任。
六、非紧急情况开辟应急大气排放通道的处罚
《新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五)项新增规定,将“非紧急情况开启空气应急排放通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这意味着“非紧急情况下开通应急大气排放通道”的违法行为将受到处罚。 这是根据生态环境监管实践需要新增的。
与水污染、土壤污染、危险废物污染相比,大气污染排放随风而逝,取证难度更大。 有时,即使执法人员看到企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也很难立即利用监测仪器对排污口进行测量来发现企业超标排放的证据。
这也是与大气污染防治法衔接的需要。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禁止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暂时停产、非紧急情况开辟应急排放通道、非正常经营污染大气通过偷排、篡改、伪造监测数据、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七、重点排污许可管理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将被判入狱
2016年版司法解释规定,“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重点排污单位”,视为“严重污染环境。”
《新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七)项新增“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 含有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也将被视为“严重污染环境”,受到处罚。 这既是打击、监控、诈骗、违法行为监管实践的需要,也是与《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衔接的需要。 《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实行排污许可证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测设备联网。”
八、排污许可证和登记表可以作为危险废物认定的证据。
在实际执法中,处罚最多的情况是“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 这也是2016年司法解释中适用最多的条款。 为便于认定是否为危险废物,《新司法解释》第十五条增加了排污许可证和登记表可以作为认定危险废物的证据,并明确规定“列入危险废物清单的废物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可以根据涉案物质的来源和生产过程、被告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以及经批准或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污染物排放登记表格等证据,并结合环保部门、公安机关出具的书面意见等认定。”
九、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严厉处罚
《新司法解释》关于加重处罚的第五条增加第(五)项,规定“排污许可证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排放、倾倒“放射性废物、含有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废物”的,从重处罚。
十、新增轻微犯罪可以免予处罚
《新司法解释》推行恢复性司法机制,在第六条中明确了环境污染犯罪的从宽处理规则,规定“行为人认罪认罚,积极恢复生态环境,切实遵守规定”。 ”,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刑事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犯罪明显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
惩罚的价值决不是“为了惩罚而惩罚”,而是在惩罚违法行为的同时达到预防违法行为的实际效果。 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予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明显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 这些都是推动执法“力度”和“温度”并重的保障。
新的环境法的司法解释,将有助于保护国内的环境,提升人民的生活指数。同时,给目前环境类的监测仪器行业带来全新的市场需求和拐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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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颁布新环境污染犯罪的司法解释,环境监测及相关仪器行业迎来最严厉的法律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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