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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监测,采样空气中总悬浮颗粒时,有什么环境要求

独倚危楼233    2017-04-25    空气检测仪    浏览 410 次

精彩问答
luo982391 发布日期:2017-04-26
国家环境空气质量评价点的点位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位于各城市的建成区内,并相对均匀分布,覆盖全部建成区;
(二)全部空气质量评价点的污染物浓度计算出的算术平均值应代表
所在城市建成区污染物浓度的区域总体平均值。区域总体平均值可用该区
域加密网格点(单个网格应不大于 2 千米×2 千米)实测或模拟计算的算术
平均值作为其估计值,用全部空气质量评价点在同一时期的污染物浓度计
算出的平均值与该估计值相对误差应在 10%以内;
(三)用该区域加密网格点(单个网格应不大于 2 千米×2 千米)实测
或模拟计算的算术平均值作为区域总体平均值计算出 30、50、80 和 90 百
分位数的估计值;用全部空气质量评价点在同一时期的污染物浓度平均值
计算出的 30、50、80 和 90 百分位数与这些估计值比较时,各百分位数的
相对误差在 15%以内;
(四)各城市区域内国家环境空气质量评价点的设置数量应符合附件
二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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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根据附件二,按城市人口和按建成区面积确定的Z少点位数不
同时,取两者中的较大值;
(六)对于必测项目中存在年平均浓度连续 3 年超过国家环境空气质
量标准二级标准 20%以上的城市区域,空气质量评价点的Z少数量应为附件
二规定数量的 1.5 倍以上。
第十条 国家环境空气质量背景点和区域环境空气质量对照点应根据
我国的大气环流特征,在远离污染源,不受局部地区环境影响的地方设置,
也可在符合上述要求的地方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点中选取。空气质量背景点
原则上应离开主要污染源及城市建成区 50 千米以上,区域环境空气质量对
照点原则上应离开主要污染源及城市建成区 20 千米以上。
第十一条 地方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应设置空气质量评价点、并根据需
要设置污染监控点和空气质量对照点。
地方环境空气质量评价点的设置数量应不少于国家环境空气质量评价
点在相应城市的设置数量,其覆盖范围为城市建成区。在划定环境空气质
量功能区的地区,每类功能区至少应有 1 个监测点。
污染监控点和地方环境空气质量对照点的数量由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
管部门组织各地环境监测机构根据本地区环境管理的需要设置。其数据可
用于分析空气污染来源、作为环境规划依据,但不参加城市环境空气质量
平均值计算。
地方环境空气质量对照点应离开主要污染源、城市居民密集区 20 千米
以上,并设置在城市主导风向的上风向。
第十二条 应根据本地区的污染源资料、气象资料和地理条件等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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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定本地区开展环境空气质量状况调查的方式,并根据调查数据筛选出适
合的地方环境空气质量评价点。所筛选出的点位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位于各城市建成区内,并相对均匀分布,覆盖全部建成区;
(二)用全部空气质量评价点的污染物浓度计算出的算术平均值应代
表所在城市建成区污染物浓度的区域总体平均值。区域总体平均值可用该
区域加密网格点(单个网格应不大于 2 千米×2 千米)实测或模拟计算的算
术平均值作为其估计值,用全部空气质量评价点在同一时期测得的污染物
浓度计算出的平均值与该估计值相对误差应在 10%以内;
(三)用该区域加密网格点(单个网格应不大于 2 千米×2 千米)实测
或模拟计算的算术平均值作为区域总体计算出 30、50、80 和 90 百分位数
的估计值;用全部空气质量评价点在同一时期的污染物浓度计算出的 30、
50、80 和 90 百分位数与这些估计值比较时,各百分位数的相对误差在 15%
以内;
第十三条 除本规范第九、十、十一、十二条规定的要求外,环境空气
质量监测点位的设置还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较好的代表性,能客观反映一定空间范围内的环境空气污
染水平和变化规律;
(二)各监测点之间设置条件尽可能一致,使各个监测点获取的数据
具有可比性;
(三)监测点应尽可能均匀分布,同时在布局上应反映城市主要功能
区和主要大气污染源的污染现状及变化趋势;
(四)应结合城市规划考虑监测点的布设,使确定的监测点能兼顾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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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城市发展的需要;
(五)为监测道路交通污染源或其他重要污染源对环境空气质量影响
而设置的污染监控点,应设在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影响的污染物高浓度区
域。
监测点周围环境和采样口设置的具体要求见附件三。
第十四条 各城市所设置的污染监控点可根据地方环境管理工作的需
要以及城市发展的实际情况增加、变更和撤消。
纳入国家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的空气质量评价点和各城市所设置的空
气质量评价点和空气质量对照点原则上不应变更,各城市应采取措施保证
监测点附近 100 米内的土地使用状况相对稳定。存在本规范第十五条所列
情况时,可申请增加、变更和撤消监测点位。增加和变更监测点位的具体
要求见附件四。在增加、变更和撤消监测点位后,城市建成区内的监测点
应满足本规范第九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
因各种原因,造成原设置的环境空气质量对照点不再适合作为环境空
气质量对照点的,可按环境空气质量对照点的设置要求重新选择,原环境
空气质量对照点是否纳入城市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应按新增设点位的要
求重新确认。
第十五条 当存在下列情况时,可增加、变更和撤消监测点位:
(一)因城市建成区面积扩大或行政区划变动,导致现有监测点位已
不能全面反映城市建成区总体空气质量状况的,可增设点位。
(二)因城市建成区建筑发生较大变化,导致现有监测点位采样空间
缩小或采样高度提升而不符合本规范要求的,可变更点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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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因城市建成区建筑发生较大变化,导致现有监测点位采样空间
缩小或采样高度提升而不符合本规范,在Z近连续 3 年城市建成区内用包
括拟撤消点位在内的全部点位计算的各监测项目的年平均值与剔除拟撤消
点后计算出的年平均值的Z大误差小于 5%,且该城市建成区内的监测点数
量在撤消点位后仍能满足本规范要求时,可撤消点位,否则应按本条第二
款的要求,变更点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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