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标准适用于现有汽车零部件制造行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以及新、改、扩建汽车零部件制造企业(业户)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工程设计、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及其投产后的污染物排放控制。
规范性引用文件
《GB/T 16157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HJ 38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非甲烷总烃的测定 气相色谱法》、《HJ 584 环境空气 苯系物的测定 活性炭吸附/二硫化碳解吸-气相色谱法》、《HJ 734 固定污染源废气 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 固相吸附-热脱附/气相色谱-质谱法》、《HJ 836 固定污染源废气 低浓度颗粒物的测定》、《HJ 1012 环境空气和废气 总烃、甲烷和非甲烷总烃便携式监测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HJ 732 固定污染源废气 挥发性有机物的采样 气袋法》、《GB/T 15432 环境空气总悬浮颗粒物的测定 重量法》等等。

生产工艺与管理要求
调配、喷涂、清洗和喷枪清洗密闭空间产生的废气应排至VOCs废气收集处理系统,处理后达标排放。无组织排放废气收集处理系统应符合GB 37822规定。封闭区域或封闭式建筑物除人员、车辆、设备、物料进出时,以及依法设立的排气筒、通风口外,门窗及其他开口(孔)部位应随时保持关闭状态。
VOCs污染治理设备维护保养记录。吸附装置应记录吸附剂种类、更换再生周期、更换量;热力燃烧装置,应记录燃烧温度、烟气停留时间;催化氧化装置,应记录催化剂种类、催化剂更换日期、操作温度;其他污染控制设备,应记录保养维护事项,并每日记录主要操作参数;

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废气收集处理系统应与生产工艺设备同步运行。废气收集处理系统发生故障或检修时,对应的生产工艺设备应停止运行,待检修完毕后同步投入使用;生产工艺设备不能停止运行或不能及时停止运行的,应设置废气应急处理设施或采取其他替代措施。
4.3.5VOCs燃烧(焚烧、氧化)装置除满足表2或表3的大气污染物排放要求外,还需对排放烟气中的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和二噁英类进行控制,达到表4规定的限值。利用锅炉、工业炉窑、固废焚烧炉焚烧处理有机废气的,还应满足相应排放标准的控制要求。

大气污染物监测要求
大气污染物监测应在规定的监控位置进行,有废气处理设施的,应在处理设施后监测。根据企业使用的涂料等含VOCs的原料、生产工艺过程等,确定需要监测的污染物项目。
排气筒VOCs监测的采样点数目及位置设置应当按照GB/T 16157、HJ/T 397、HJ/T 373和HJ/T 732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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